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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会昌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来源:中国道路运输网在线通讯员 江西省会昌县交警大队宣教科 吴昌奉 2008年5月15日10:23

    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地大量地发生,并且在今后较长时期内处于高发态势。与之相对应,交通肇事罪在过失犯罪总量中占绝大多数,素有“过失之王”的称号。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肇事者被判有罪的与案发量相比畸少。个中原因很多,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相当多的地方政法机关将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认定与刑法上的责任完全等同起来,把它作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要件之一。这个非正常现象应引起法律界和各级政法部门的高度注意。笔者认为,不能将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认定完全等同于刑法上的责任,更不宜机械套用于司法审判,确定肇事者的罪与非罪。

    要充分认识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能成为刑法上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这个结论,必须要从其法理、性质、生成机制等方面辩析,才能得出正确判断。

    (一)从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法律法规来看。首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母法条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具有以下特征:其主休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它人员;其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心理状态;其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由此可见《刑法》法条中无责任之说。其次,2000年最高人法院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子法条第二条是:“交通肇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量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对此笔者认为,尽管《解释》中有事故责任的概念和要求,但这是针对当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个行政决定而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的证据性质的责任认定是两码事,并且没有明确它就是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更不能理解为刑事司法人员可以照搬照抄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用于定罪量刑。综合《刑法》和《解释》中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法条可知,将两者等同起来于法无据。

    (二)从公安交警的事故认定的性质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从这部特别法的法条中,我们至少可以确定两点:首先是清楚无误地阐明责任认定的性质是证据,并且是指原因责任,这说明现在作为证据的责任认定与旧的作为行政决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其性质、内涵、作用都不一样,将它们混为一谈是错误的;其次,阐明了其唯一用途是用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这个限制性规定告诉我们,不能套用于刑事司法审判。当然,某个特定的个案立了刑事案件,这个责任认定经过审查判断,确实真实有效并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也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将两者完全等同起来则值得商榷,如果简单地将责任认定作为关键性的法定要件来套用,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悖。

    (三)从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机制体制来看。首先是责任认定“规则”残缺。目前看,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的规则有两条:第一条是国务院的《实施条例》,其中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这是一条极其原则性的规定,没有任何可操作性;第二条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这条规定可以看作是《实施条例》原则性规定的分解,但用于具体执法实践还是不具有可操作性,何况这些规定并没有涵盖所有现实情况,如当事人不知道已经发生事故无意驾车驶离现场但又使现场破坏、证据灭失和两部以上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并且案情、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公安交警部门都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总之,事故认定规则残缺且过于原则,加之没有可操作性的解释,使责任认定在不同的办案民警和办案单位可以出现相左或者完全相反的结论。譬如江西H县有一起案情简单的死亡事故:A驾驶农用车在公路左边加油站驶出公路过程中与一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二轮摩托车B在公路上刮擦,B倒地后被A的农用车右后轮轧压头部死亡。在如何对AB认定事故责任问题上,事故民警们产生了分岐:有的认为A是主责任,有的认为B是主责。笔者本人也是事故民警,工作经历证明,绝大多数事故责任认定都会因认定规则残缺而产生不同意见结论。其次是责任认定机制不完善。对于责任认定的程序,部颁《交通事故处理规范》第七章有一些规定,主要是办案民警向其负责人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经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制作、下发《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就是说民警提出意见领导审批或集体讨论两个层面。但在具体执法实践中运作样式却是五花八门:有的个人提出,有的集体提出,有的开会表决提出,有的基层交通大队四、五个领导都可以审批。这样的认定认识不一、标准不一、口径不一,加之地方保护主义、人情关系等非正常因素的干拢,作出认定结论的准确性可想而知。退一步讲,就是严格按公安部门的认定机制去办,其科学性、严谨性、准确性也难以保证,在公安内部用于交通事故处理尚属勉强,倘若用于确定当事人罪与非罪的构成要件,后果堪忧。再次是责任认定取消了行政司法救济机制。因为责任认定重新被《道路交通安全法》定性为证据性质,相应地就取消了以往设定的行政复议程序,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尽管《规范》中又规定了上级公安交警部门可以对下级进行督查,并经督查或群众投诉中发现责任认定存在错误的可以作出撒销决定或责令变更的纠错机制,但是,这种纠错机制的“硬伤”是只能撒销,不能直接变更,加之督查没有也不可能常态化、全覆盖,纠错广度、宽度不够,另外,外部纠错力量无法介入监督,纠错只能是“父亲”管“儿子”,暗箱操作,力度达不到,纠错质量和公信度依然无法保证。从各地涉案信访中有大量的对公安交警的责任认定不服这个状况证明了笔者的结论。总之,这种内外部有非议的责任认定是只能作为证据群中的一个在司法审判中有选择地使用,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

    (四)从惩处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效果来看。交通肇事逃逸案呈高发态势,有的点案发数20%以上,特别是死亡逃逸案,影响大,危害大,成为破坏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从重打击交通肇事逃逸,依法从严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是社会各界的强烈要求,也是法律的立法要求,是公安机关的天职。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效果看却恰恰相反,死亡事故中没有逃逸人的因公安机关证据收集充分,便于责任认定,肇事者被法律追究,这倒无可非议,但是逃逸的特别是两部以上肇事车共同逃逸的因证据收集难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或者事故民警担心办错案被追究不敢作出事故认定,反而使大批本应严惩的肇事者逃避了法律制裁,消遥法外,该捕不捕,该判不判,它的根源就是各政法部门自觉或不自觉地将责任认定作为判断肇事者罪与非罪的构成要件,这种轻重颠倒的打击效果对社会公平正义造成无法挽救的损害,对受害者家属造成复合性心理创伤,使他们对法律的敬畏和执法机关的信任丧失殆尽。譬如,江西C县有一起死亡逃逸案件,据说有四部摩托车先后与受害者接触,警方经过工作,查获了一部碰撞受害人头部致其重伤的肇事者,并收集了证人证言、尸检报告、医院抢救记录、物证提取笔录、DNA鉴定报告、肇事者维修记录等证据群,足以说明其涉嫌交通肇事的事实。但是,警方鉴于这种“多因一果”的复杂案情,没有法律规定就对已查获的单个嫌疑人作出负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认定而放弃法律追究。受害者家属强烈不满,至今尚未息访。

    (五)从公安交警部门自身来看。首先公安交警在打击交通肇事犯罪方面,主要是全方位收集交通肇事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并根据证据收集情况依法报请检察机关逮捕,这是法定职责。公安交警没有被法律授予作出刑事司法上的责任认定的职权。如果将公安交警的责任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构成的法定要件,等于变相地将审判机关的判决权前移至了侦查机关,等于公安交警可以作出有罪无罪的判定,这违反了公检法各司其职的职责分工,在法理上也是错误的;其次,让公安交警作出刑法上的责任认定也勉为其难,毕竟公安交警部门的硬件和软件都不具备能力和条件,特别是公安民警的法律素质远远不及检察官、法官,难免有疏有漏,把握不定,出现错案,放纵犯罪;再次对公安交警队伍的自身建设不利。公安交警部门是公安政法部门乃至党政机关面向社会的窗口,长期以来处于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其本身用于处理事故证据作用的责任认定外界尚毁誉参半,颇有非议,如果再将刑事司法上的责任认定权赋予它,难免会有极个别民警用于以权谋私、循私枉法,既不利于交警队伍建设,又妨碍司法公正。

    综上所述,只有我们严格地将证据意义上的责任认定和刑法上的责任区分开来,不把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而是由审判机关全面审查侦查部门收集的包括事故责任认定在内的全部证据群,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无罪的判决,才能使所有交通肇事犯罪分子得行应有的法律制裁,做到不枉不纵。

(值班编辑:Online Te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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