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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浅谈基层交警查处“醉酒驾驶”的困难及工作对策
来源:中国道路运输网在线通讯员 刘小满 2011年9月29日8:38
   酒后驾驶机动车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我国今年五月一日正式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第二十二条中新增了危险驾驶罪,把酒后驾驶机动车上升到刑事犯罪打击氛围。各地公安交警部门也同时加大了酒后驾驶违法犯罪的打击整治力度,据公安部交管局通报,今年从5月1日开始到9月13日,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95259起,较去年同期下降45.4%;全国因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亡379人,较去年同期减少157人,下降29.3%。风暴式的“酒驾”整治行动中,如何对醉酒人员尤其是其中的违法嫌疑人进行依法处置,既妥善处置现场,又避免袭警事件发生,这成为我们必须思考的一个问题。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谈谈我们的一些认识和看法,与同行共勉。
   一、民警查处醉酒驾驶时引发的警情特点
   所谓醉酒状态,是指由于饮酒过量导致大脑中枢神经系统高度兴奋或者处于麻痹状态,不能正确表达,不能辨别是非,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不能准确认识和辩认,同时也不能控制或者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极有可能对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产生实际危险或者构成严重威胁的情形。醉酒分为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一般在处警过程中,遇到的醉酒人都处在兴奋期或共济失调期,因此醉酒人往往有过激行为,民警在处置中稍有不当就有可能引起群众围观或受到醉酒人攻击。一般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特点:
   1、突发性。醉酒者大多在言语、行为上缺少明显的因果逻辑联系,暴力行为突发,没有明显预兆,容易使人或物品在无防备的状态下受伤、受损。
   2、情绪性。醉酒者因为酒精的作用,大脑处于兴奋状态,自控、自制能力较差,言行容易受情绪影响,以致做出一些出格的事情。
   3、感染性。酒后亢奋的情绪具有很强的感染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容易感染在场的其他饮酒人员,引发连锁反应。
   4、狂燥性。酒后滋事者通常都有狂燥的表现,不容旁人劝说,性情火暴,一触即发,甚至无视法律尊严和警察执法权威。
   5、强力性。酒后滋事者往往能迸发超强的力量,要控制约束一个酒后滋事的对象,必须3人以上才能保护本人或他人不受伤害。
   二、民警在处理醉酒警情中的困难和问题
   1、警情性质难以确定。由于醉酒人滋事没有明显动机、侵害对象也不确定,基本上是兴之所至,抓到什么砸什么,见到谁不顺眼就攻击谁。有时语言粗鲁,却无实际侵害行为;有时一言不发,却突发粗暴行为。民警很难预见其危害性,导致判断滞后,无法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2、醉驾当事人难沟通。醉酒人本身思维混乱,答非所问,不按常理“出牌”,更有些醉酒者发“人来疯”,见有围观者,更为兴奋,处处表现自己,以引起众人注意而自得,甚至采取更激烈的方式来突出自己。处于兴奋期的醉酒者难以控制自己言行的同时,往往也具有较强的攻击性,更无视法律法规,即使公安民警在处置时,也无惧怕心理,并极有可能直接袭击民警,阻碍民警执行公务。
   3、当事人行为难控制。民警在对醉酒人使用强制措施或带离现场时,醉酒人绝大多数不配合甚至反抗,同时,由于醉酒人神经麻痹、言行失控,甚至伴有暴力性过激行为,容易造成民警身体上的伤害或警用装备的损坏。
   4、控制方法单一乏力。法律规定民警对醉酒者只能使用警绳和约束带进行控制,但这两种警械本身相对手铐难于操作,面对失控的醉酒人,更增大了使用难度,导致民警无法在第一时间将醉酒人制服、约束。
   三、处置醉酒警情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这是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也为了保护醉酒的人本人安全,国家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单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手段,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民警处理醉酒警情往往随意性较大,容易出现各种问题。
   1、民警对相关法律法规不掌握,法律运用不熟练。基层民警在执法过程中,由于法律基本功不够扎实,对于对醉酒者如何保护、违法嫌疑人如何处理的相关法规往往一知半解,从而导致在执法过程中不仅没有充分运用法律增加执法手段,反而会产生畏难心理,不能依照法律严格执法,束缚自己的手脚。
   2、民警的实战技能技巧不过硬,控制能力较欠缺。在处置醉酒人员闹事或者违法犯罪的过程中,民警往往要面对醉酒人员实施一对一的抓捕,此时仅有良好的体能还远远不够,还必须有良好的擒敌技能和抓捕技术。但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民警往往缺乏必要的技能、技术,对警械具的使用也不够熟练,不能在最短时间内将醉酒人员控制住,从而不能对醉酒人员进行约束保护或及时制止其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3、醉酒驾驶的现场取证不到位,证据意思还不强。在对醉酒人员的处置过程中,一些民警的取证意识不强,有的不能及时通知醉酒者家属到现场,有的不能及时利用照相、摄像等手段将醉酒者的相关情况进行证据固定,从而导致后期工作较为被动。
   四、做好处置醉酒警情工作的部分对策
   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醉酒人时,应及时处警,制止危险,防止其对本人造成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在具体的处置过程中,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提高处置水平。
   1、尽快完善案件办理程序以及制度。一是“醉驾入刑”后,公检法要对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依法严管形成共识,集中各方司法资源,加强对这一犯罪行为的预防、查处、打击和教育力度。各地应由政法委牵头,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尽快就定罪标准、办案权限、办理程序、轻刑快审等核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完善办案程序,规范执法流程。二是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就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和交流。开辟办理醉驾刑事案件绿色通道,提前介入,快速移交,快速审批,尽量缩短办案时间,提高办案效率。三是单独组建公安交警刑事办案队伍已经很有必要,各地交警部门应该集中全面履行交警支队一级的刑事侦查职责(包括交通肇事追刑案件)。从各基层大队选调一批业务素质较好的事故、行政办案民警,或从其他警种抽调有一定刑事办案经验的民警充实到办案队伍,组成交警部门的刑事侦查部门,集中侦办交警支队一级的各类刑事案件。
   2、加强学习培训熟练掌握业务规定。除《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了对醉酒者的约束、处罚措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以上几点法条充分说明了,在遇有醉酒者袭警等情形的,公安机关大可不必产生畏难情绪,人性化执法并不意味着对违法犯罪的纵容。
   3、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约束虽说是对处于醉酒状态的违法嫌疑人采取的一种保护性措施,但它既非行政处罚种类,也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它只是公安机关为了预防和避免醉酒者对本人造成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而对其采取的临时性保护手段。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不得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进行约束,只有对于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才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对其进行约束,控制其身体或者行为。如果醉酒人虽然处于醉酒状态,但只是沉睡不醒而没有自伤或者伤人、损害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就不需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约束,否则就违背了约束的宗旨。在对醉酒人进行约束时,不能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同时民警要严格区分个体醉酒与群体酒后滋事的原则。前者需要的是给予救助,如帮助送医院、送回家或过激时实施适当控制;而后者则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危害他人安全、危害财产安全的后果,必须采取断然措施,才能解除危害后果发生的因素。
   4、处置过程中应特别加强取证工作。由于醉酒人因酒后不能自控,往往在民警处置前有的就因行为失控造成了自己身体的伤害或者随身物品的损坏,如自己摔倒、自残或者将手机、衣物乱摔等等,而其在酒醒后对自己的行为往往又记忆不清,有的醉酒者醒后就会将自身伤害或者损坏责怪于民警,造成公安机关工作被动。因此,公安机关应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在现场处置时可以通过现场登记目击证人,为进一步工作赢得主动,最好能使用数码相机、摄像机固定证据,在约束时应利用值班室等部位监控设施将约束过程进行全部监控记录。这样,一可以防止醉酒者醒后迁责于民警;二可以为与民警发生矛盾提供必要的证据。对于暴力抗法甚至袭警的醉酒人员,应抽取血液进行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形成书面证据,增加执法依据。
   5、要注意醉酒者约束过程中的监护。公安机关在对举止失控的醉酒者采取约束措施后,应当加强对其的监护工作。一是尽最大可能在第一时间查清醉酒者身份,并通知其家属至现场,对于因条件限制等原因不宜较长时间对醉酒者约束的,在不影响对案件调处的情况下,可通知其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待酒醒后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二是对于一时无法查清身份或通知不到家属的,民警必须对被约束者进行全程监护,且监护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发现其昏迷等异常、紧急情况,应及时送至医院救治,一旦确认其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刘小满/张帆)
(值班编辑:Online Te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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