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引: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在户口性质中取消“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等级化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
案由:2008年8月,王某在X县驾车超速,致使家住农村的农民李某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赔偿问题上,王某的律师以李某生前为农业人口为由,认为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赔偿。而李某家属认为,不是已经取消了“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户籍登记管理模式了吗?为什么在赔偿上还存在两个不同的赔偿?
焦点: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时,是依据城镇居民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还是依据农村居民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
点评:(临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对策科副科长王仁先)
一、根据2007年10月24日云南省公安厅向新闻界发布的《全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新闻通报》第四条中关于“在全省取消‘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的‘二元制’户籍登记管理模式,并不等于取消了‘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存在的事实。户籍登记管理模式的改革,并不能改变城市和农村的差别,也不能改变每一个居民的职业、实际登记户籍关系的居住地环境等客观事实”的说明,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发的公交(2008)99号《关于印发200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已经明确的:“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因此,在此期限我省范围内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均应严格按《关于印发200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执行。
二、在具体区分“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时,从当事人户口薄中可以区分户口性质的应以当事人户口薄的登记为准。无法区分(新换户口薄的)的,应当以当地派出所出据的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的)为准。
三、在实际损害赔偿调解过程中,在对有关的法律法规解释说明后,如当事各方对有关费用达成的协议是当事各方真实意愿反映的,交警部门应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不必过分强调“户口性质”;同样,如果当事各方对有关费用争议过大,无法达成协议的,应告知当事各方到法院进行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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