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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青岛市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等道路运输活动及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稽查机构具体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公安、安全监管、质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职责,建立由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质监等部门组成的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从市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 (以下简称道路运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并接受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质监等有关部门对其安全主体责任履行情况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安全知识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协助做好道路运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基础保障
第七条 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八条 道路运输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包括单位主要负责人,运输经营、安全管理、车辆管理、从业人员管理等部门负责人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在道路运输行业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掌握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相关政策和法规,经相关部门统一培训且考核合格。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数量要求,结合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的实际情况配备,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道路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配置和使用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十条 道路运输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投入,从营业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取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完善、改造、维护安全运营设施和设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人员安全防护用品,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培训,进行安全检查与隐患治理,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等各项工作的费用支出。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建立独立的台账。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安全形势,安排各项安全生产工作,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安全工作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特别是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后,应当及时召开安全分析通报会。
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建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考核,教育、培训每月不得少于1次,考核每年不得少于1次。教育、培训及考核的有关资料应当予以记录并建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标准化管理,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章 驾驶人、车辆管理和动态监控
第十四条 从市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严格对新聘用道路运输驾驶人从业资格和安全驾驶记录进行审查,不得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
客运经营车辆和大中型货运经营车辆的驾驶人应当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还应当掌握相关危险化学品特性、应急处置常识等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开展道路运输驾驶人诚信考核,建立道路运输驾驶人不良记录制度;对责任事故多、群众投诉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将其调离驾驶人工作岗位。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做好驾驶人诚信考核工作,并将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对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的质量信誉考核体系。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已达到报废标准、非法拼(改)装、未经综合性能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等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检测营运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并进行车辆维护,确保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实行一车一档,实现车辆从购置到退出市场的全过程管理。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其营运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端。卫星定位装置应当定期进行检定、校准,确保纪录数据准确。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卫星定位装置及监控平台的管理制度,规范卫星定位装置及监控平台的安装、使用和管理工作,履行监控主体责任。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或聘请专职人员负责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实时监控车辆行驶动态,记录、分析和处理动态信息,及时提示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规行为。对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1年。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在线率不低于95%,不得故意遮挡车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破坏车载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道路运输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对于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行车安全事故,道路运输驾驶人应当及时向事发地的公安部门以及所属的道路运输单位报告,道路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程序、内容向事故发生地和单位所属地县级以上的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等相关职能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并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和分析,总结事故特点和原因,提出针对性的事故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定,对管理制度、车辆状况、车辆行驶、运输线路、运营过程、安全培训等安全生产各要素和环节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安全监管、质监等部门建立道路运输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维护、管理和应用工作,实现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从业信息、车辆驾驶证信息、从业资格证信息、交通违法和事故信息、继续教育记录信息等资源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配置和使用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立或者使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使用已达到报废标准、非法拼(改)装、未经综合性能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等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营运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端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卫星定位装置及监控平台的安装、使用和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实时监控车辆行驶动态的;
(五)使用卫星定位装置车辆运行在线率低于95%或者故意遮挡车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破坏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的。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质监等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