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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交通部门起诉欠费车主属何种性质的案件
来源:中国道路运输网在线通讯员 天台县公路运管稽征所 徐平 2008年6月23日8:27

    最近,笔者所在的浙江省天台县公路运管稽征所接到一群众的咨询,他打算在卖车时不想过户,说是现在的政策已经变了,问我们到底什么时候执行。据了解,他不想过户,一来是怕麻烦,二来是不想付交易费。笔者不知有此事,他便拿出一本《半月谈》,说里面有这方面内容的介绍。

    笔者发现,他所讲的内容源自《半月谈》第11期《百事咨询》栏目刊登了一则题为《车辆未过户,费用谁承担》的案例解析稿件。经仔细研读,笔者认为某法院对该案件的判决及稿件中的解析内容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值得商榷。

    从该案件的性质来看,这属于一起行政诉讼案件,而非民事诉讼案件。2007年3月,耿某与缪某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缪某购买耿某的“时风”牌拖拉机,车价为5000元(分期付款)。车辆交付后,但车未过户,缪某也没有缴纳养路费。当地交通部门就将缪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补缴所欠的养路费,当地法院判决支持。

    该文在解析中也认为,车辆虽未过户,但不影响该合同的履行,也不影响其效力;并认为,车辆交付后,该车的风险也随之转移,因此,该车的相关规定费用应由买车方缴纳。

    假如是民事诉讼案件,这一案件判决的合法性当然毋庸置疑。但关键这是一件行政诉讼案件,是由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根据各地现行的养路费征收法规,养路费的缴纳主体大多为车辆所有人,一般认为是行驶证所列户头。如浙江省的有关养路费征收法规是这样规定的:未经过户而租赁、承包、转卖以及个人的车辆挂靠单位户头的,向机动车行车执照所列的户头征收养路费。对多次转卖而办过户手续的漏欠费车辆由原车主(即行车执照所列户主)负责补缴。无法找到原车主的,可由最后车主(即最后购车人)负责补缴该车所欠养路费。

    《车辆未过户,费用谁承担》一稿中引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年12月颁布)的内容,认为缪某不应承担行政责任,这种说法有不到之处。因为该批复只是认定出卖方不用为购买人交通肇事承担民事责任,并未说可以不用承担其他法律责任。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

    对于未过户的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也有类似的陈述。这一批复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请关注,最后一句有个转折,这是问题的关键。

因此,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如果是浙江的车主,笔者认为,交通部门应首先要求行驶证所列户主耿某缴纳,起诉的对象也应当是耿某,而非缪某。至于耿某所付的“冤枉钱”,他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为依据,通过民事诉讼,向缪某依法追回。

    时下,由于“费改税”、养路费违法论、油价飚升的负面影响,公路养路费的征收氛围对公路稽征部门不是很有利。就当前的公路规费征收工作而言,如果公路养路费都要向车辆的实际使用者追缴,而车辆属于动产,流动性又那么大,那稽征部门为追找征费对象岂不知要多耗费多少资金?而且还不一定能见到多少效果。假如,一纸买卖合同可以规避养路费欠费问题,必定会有一些车主会以不法的手段,与不具经济承受能力的人签订一纸协议,甚或伪造一纸协议,使养路费追缴工作无法落到实处。所以,各地的养路费征收法规都基本上将行驶证所列的户主作为法定的养路费缴纳义务人。

    《半月谈》杂志是一本影响面甚广的刊物,对这个问题如果不作澄清,一来可能会以讹传讹,导致车辆转卖后购车人不主动办理过户手续的现象在某个时间段时急剧增多;二来可能会对特殊条件下的公路规费征收工作产生更大的负面影响,并为车辆所人逃避缴纳公路规费提供借口。

(值班编辑:Online Te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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