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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

2006-11-29 16:00来源:中国道路运输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条) 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条;《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工商、建设、公安、财政、税务、价格、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5条;《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省委中部崛起若干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积极发展乡村道路运输,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五条 (参考《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道路运输管理经费。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旅客运输

    第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及站运站管理规定》;参照外省作法;本省实际)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车客运、城市公共客运。

    第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及站运站管理规定》第10条;本省实际;3.参考湖北省作法) 从事客运经营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但应具备的车辆数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 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班车客运经营的,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二) 从事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跨县班车客运经营的,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客车6辆以上、客位150个以上;

    (三) 从事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班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有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或者有高级客车12辆以上、客位360个以上;

    (四) 从事跨省班车客运经营的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五) 从事包车客运的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六)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执行;经旅游主管部门许可的旅游公司或旅游社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自有高级客车5辆以上、客位150个以上;

    上述车辆数量需要调整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29条) 客运经营者依法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后,应当在90日内正式营运,90日内不能投入车辆的,应当在90日内提出延迟经营的申请并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180日内不投入运营的,视为放弃客运班线经营权。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2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27条;3.本省实际) 运管机构可以采取干支线捆绑招标的方式开行偏远地区客运班线。

    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偏远地区农村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可以根据市场需求投放运力。

    第十条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本省实际) 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 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本省实际) 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 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 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 经设区的市级运管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车辆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由设区的市级运管机构核发从业资格证。

    第十二条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本省实际) 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县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城市市区向市级),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运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本省实际) 出租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总量应当根据当地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结合现有出租车里程利用率等指标,综合考虑出租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后确定。

    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期限为4至8年。

    第十四条 (本省实际) 出租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从事定班定线的客运经营。

    出租汽车应当标明起步价、车公里运价、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装置里程计价器。

    出租汽车载客后,应当按照租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以不正当理由绕行,并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提供票据。

    第十五条 (本省实际)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起始车场和沿途停靠站点运行,并公布线路编号、起始、路径和终点站名,首末发车和车距时间。

    第十六条 (本省实际)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公交线路编号标志,并配有报站设施、电子收费信息装置。

    第十七条 (本省实际) 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在运输途中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旅客消费。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3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56条) 因特殊情况发生旅客严重滞留的,运管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3条;本省实际)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应当通过公众媒体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运管机构根据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公布客运运力投放及线路布局。

    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每半年公布一次,供求状况有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公布。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2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27条)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中标服务承诺。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二节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2条;本省实际)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含货运出租)、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车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省实际)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在批准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违反规定载客。

    前款所称货运出租指承运人使用1吨(含)以下厢式货车在各类公共场站、市场、停车场、街道等公共场所停车待租,为托运人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按照里程、时间收取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和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准入条件。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20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22条;《道路客运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37条) 营运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车辆的维护和检测,营运车辆在配发车辆营运证前,以及车辆实施年度审验时,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应当按照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第二十六条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交通部《关于近期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的通报》(安监总危化字〔2005〕93号);交通部《关于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2〕57号);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预防群死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意见) 800公里以上线路的营运客车、高速公路客运车辆、旅游客运车辆、出租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和重型货运车辆,应当装置符合标准的GPS卫星定位仪。

    第二十七条 (本省实际) 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级运管机构具体组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考试和从业资格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部《关于发布道路运输行业行车事故统计制度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35号))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行车安全档案和安全情况报告制度,按月汇总向运管机构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

    重大、特大道路运输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规定时间内上报车籍地运管机构,不得隐瞒不报、少报或者延迟报告。

    运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本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上级运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 从事客运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依法投保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运管机构应在确认经营者已经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后,再予配发车辆营运证。

    鼓励以团体方式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十条 (本省实际;参考《山西省公路养路费管理条例》; 参考《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运输业务的,须到当地县级以上运管机构登记,并按本省规定缴纳规费。

    前款所称的驻点经营是指外省籍的营运车辆,调驻本省连续经营道路运输业务3个月以上的。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一条 (本省实际) 道路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规划和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站(场)建设用地纳入城市公益性用地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公安、建设等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置适当数量的长途客车停靠站和出租车临时停靠点,方便旅客上下车。

    第三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本省实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客、货运输站(场)建设的资金投入。

    鼓励站场建设的多元化投资。

    第三十三条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65条)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四条 (本省实际) 县级运管机构在作出准予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同时根据站场站级、建设规模、停车面积、候车面积等指标核定该站(场)接纳车辆的范围和可容纳车辆(班次)的数量。客、货运站(场)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和数量接纳车辆进站。

    第三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68条;本省实际) 客运站经营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按时结算。

    客运班车必须进站发车,逐步推进客运经营者自主择站,具体办法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参考《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鼓励发展以便利、快捷为特点,以机动车常见故障排除和养护为主要内容的快修、连锁经营的机动车维修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11、13条; 交通部《关于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的通知》(交公路发〔2006〕32号)) 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机修、电器维修、钣金(车身修复)、涂漆(车身涂装)和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40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10、11、12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许可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县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场地、教学设备设施、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42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和教学人员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和教学人员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第四十条 (参考《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本省实际) 申请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场地及设施、设备;

    (二)有必要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 (本省实际) 申请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向省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省级运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19、21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35、36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行社会化,任何国家机关以及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参与和变相参与或开办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业务或企业;不得要求营运车辆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或检测。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对出具的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对已检测车辆建立检测档案。

    第四十三条 (参照《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28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计量仪器设备的日常维护和校正,确保其技术性能指标达到标准要求。用于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等的检测、计量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进行强制周期检定。

    运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前款规定的检测、计量仪器不准确或者逾期未进行强制周期检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校正或者检定,并移交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2条;本省实际) 从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物运输代理、货物配载和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等道路运输相关服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经营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进行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省实际)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良好、装备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

    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四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45条) 搬运装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经营者应予赔偿;因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经营者的机具、设备损坏或他人货物损毁、人身伤害的,托运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50、51条) 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受理运输危险货物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业务的,应当了解运输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和应急处理方法,查验有关凭证。不得受理国家规定的禁运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货运经营者承运。

    第四十八条 (《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28条) 货物配载和信息服务经营者应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并对因信息误差而造成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29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有效期限和保管要求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规费、票证和价格

    第五十条 (《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34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和代收公路客货运输附加费。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5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客运标志牌由省级运管机构按统一式样印制,依法发放和管理。

    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车辆营运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客运标志牌。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26、27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32条;《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50条) 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在其经营场所和营运客车内明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收取费用,应当使用规定的票据;不给付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59条) 运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可以在公路路口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收费站,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运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代通信、网络技术逐步实现全省运管机构数据共享,并采取联网稽查、电子取证等先进稽查方式,提高监督管理水平。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0条本省实际;外省做法)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出示国家或省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58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运管机构应当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对当事人的投诉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3条;《行政处罚法》第51条) 运管机构对依法暂扣的车辆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或者遗失。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运管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暂扣车辆90日后,当事人拒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运管机构可以将暂扣车辆或物品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应缴纳交通规费、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3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81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60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又无法当场处理的,运管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从业人员资格证,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

    暂扣车辆营运证的,应当签发待理证,并及时通知车籍地运管机构。

    第五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10条;《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43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46条;本省实际;外省做法(青海)) 运管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制定监督管理的量化考核标准。许可机关每年考核一次并向社会公示。

    运管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违法行为处罚结果信息共享机制,并将经营者、从业人员违法行为信息和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布。

    发生重大以上道路运输责任事故的企业,一年内不得申请客运班线。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3条) 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运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车客运、城市公共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营运车辆、维修机具设备等物品,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一)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三)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运管机构可以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出租车客运、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一) 出租车客运经营者从事定班定线客运经营的;

    (二)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起始和沿途停靠站点运行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班线客运经营许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 经营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二)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行车安全档案和安全情况报告制度,未按期向运管机构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的;

    (三) 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的车辆技术状况不合格的;

    (四) 质量信誉考核未达合格标准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车辆营运证或者从业资格证:

    (一) 出租汽车从事异地经营的;

    (二) 出租汽车未标明起步价、车公里运价、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未按规定装置里程计价器的;

    (三) 出租汽车无故绕行,或者不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给付票据的;

    (四)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未公布线路编号、起始、路径和终点站名,首末发车和车距时间的;

    (五)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不按规定在显著位置标明公交线路编号标志,未配备报站设施、电子收费信息装置的;

    (六) 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在其经营场所和营运客车内明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七)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或者教学人员在未经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在运输途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旅客消费的;

    (三) 从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物运输代理、货物配载和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等道路运输相关服务业务的,经营者未按规定到经营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进行备案的;

    (四) 搬运装卸从业人员不按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作业的;

    (五) 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受理国家规定的禁运货物或者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不具有合格资质的货运经营者承运的;

    (六) 货物配载和信息服务经营者提供虚假、不实货运信息的;

    (七) 外省籍的营运车辆在本省驻点营运,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

    (八) 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不如实填报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或逃缴、拒缴道路运输规费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补交,加收滞纳金,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被吊销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不满一年的,不得再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上级运管机构或者监察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设立检查站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二) 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

    (三) 未按期报告重大、特大交通事故情况;

    (四) 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从业人员发放从业资格证;

    (五) 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

    (六)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七)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八)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九) 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运管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车辆营运证、营运标志牌、从业资格证等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月 日起施行。《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武伟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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