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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单位用自家车运输自营货物属于’营业性道路运输’

2006-01-05 06:29来源:安徽亳州市交通局 刘飞 徐志 亳州市地方海事局 王天禹

  日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在安徽省闹得沸沸扬扬的涡阳县运管所查处涡阳县某摩托车公司用其单位小货车为客户送其经营的摩托车非法营运行政处罚案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交通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单位自家小货车为客户送其经营的摩托车行为属于“营业性道路运输”,支持涡阳县运管所对涡阳县某摩托车公司所出的涡运罚字(2005)7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对某摩托车公司用其单位小货车为客户送其经营的摩托车非法营运行为处以3万元的行政罚款。

  一、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05年2月1日下午,涡阳县某摩托车公司用其五菱小货车为客户送其经营的摩托车时,被涡阳县运管所的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对小货车进行了登记保存,对驾驶员进行了问话,并于2005年2月6日将登记保存的小货车转为暂扣,后向涡阳县某摩托车公司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05年2月24日送达了交通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于3月4日召开了听证会,3月7日作出了涡运罚字(2005)7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涡阳县某摩托车公司处以3万元的罚款。涡阳县某摩托车公司不服涡阳县运管所对其所作出的涡运罚字(2005)7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于3月8日向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涡运罚字(2005)7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二、一审宣判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道路运输和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本人、本单位工作、生活服务且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的,实行许可证制度。” 原告涡阳县某摩托车公司用其所拥有的小货车送货下乡且没有办理营运证是事实,但是被告涡阳县运管所没有能够提供出涡阳县某摩托车公司在向客户送货时是否单独收取营运费或者是虽没单独收取营运费但是营运费与货价并计的证据,即不能够证明原告所拥有的小货车系营运性车辆。被告以原告无营运证擅自从事营运性道路运输为由对其作出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交通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也作了相关规定。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没有经过集体讨论,程序明显违法。另外,《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超过2000元的,报上级运政管理机构批准。”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没有报上级运政管理机构批准,属超越职权。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原告作出处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涡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三、四目之规定,在2005年5月11日作出(2005)涡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安徽省涡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涡运罚字(2005)7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上诉

  涡阳县运管所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5)涡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涡阳县运管所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忽略了上诉人的观点不予表述,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被上诉人未取得道路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是合法的,本案不属于情节复杂的范畴,本次处罚亦不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虽然本次处罚不属于集体讨论的范围,上诉人仍进行了集体讨论,且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均未对集体讨论的形式作出限定;上诉人的处罚没有超越职权,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涡阳县某摩托车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所拥有的车辆系非营运车,无需办理运输许可证,也没有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车是送货下乡,没有证据证明是营运、从事经营活动;该案系重大复杂案件,应集体讨论;处罚3万元已超过了上诉人的职权。

  四、终审判决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涡阳县运管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涡阳县某摩托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该案涉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需向上级法院请示,本案于2005年7月13日中止诉讼。2005年11月28日恢复审理,并于2005年12月9日审理终结宣判。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道路运输和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本人、本单位工作、生活服务且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的,实行许可证制度。”根据该规定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对象应是本人或者本单位,且运输的目的不具有经营性和营利性。本案被上诉人的服务对象是特定的消费者,运输的物品是特定的销售物,送货上门应视为经营者的营销手段,其目的具有经营性和营利性,因此,涡阳县某摩托车公司为顾客送货上门的小货车应认定为营业性道路运输。因该车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参加营业性道路运输,当属违法。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的运输行为系无证经营行为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涡阳县运管所因涡阳县某摩托车公司的车辆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而对其处以3万元的罚款,是在该条例规定的范围之内依法处罚,没有超过其职权权限。

  对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出处罚时应经过集体讨论,经查,2005年2月3日上诉的“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中可以反映出,在本次处罚已经调查,并报经运管所集体研究方批准同意。且本案情节并非复杂或者系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并非系决定处罚的必经程序。故被上诉人所称该案系重大复杂案件,处罚时因未经集体讨论而认为其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05)涡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安徽省涡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05年3月7日作出的涡运罚字(2005)7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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