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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扣车辆与设备,并不仅仅体现了’强制’

2005-12-29 07:47来源:浙江省绍兴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盛文斌

        ——新《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条文解读之行政强制措施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行政强制法》草案,对大多数普通老百姓来说,“行政强制”行为还是一个比较新鲜和陌生的名词。然而,事实上,行政强制措施在我们的生活周围,却无处不在。

  即将于2006年元月一日实施的修订后的《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中,也设定了几种比较明显的行政强制措施,其中第52条、第54条分别规定对无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可以分别暂扣其车辆或相关设备和设施。这是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法》(草案)中设定的几种行政强制措施中的“扣押财物”。

  对于无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违法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的程序,对非法经营的工具(包括车辆、设备、设施等)采取强制手段进行暂扣,是为了保证无证营运者不再利用这些工具继续从事相应营运活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确保运输市场安全。与修订前的2001年《省道条》相比较,此次条例修改,增加了对无证从事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设备、设施的暂扣,加大了对整个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管力度。

  暂扣车辆和相关设备、设施,是明显的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中设定的这几种强制措施,并不是单纯意义上的“强制手段”,更多的是体现着立法者对道路运输管理对象的人性关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上述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有相当多的理性和谨慎,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

  其一、道路运输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即必须是“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从事营运活动的车辆以及“无经营许可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

  其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应当依法“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并“应当出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并对车载旅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必要帮助”。

  其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和设备、设施,不得随意无限制扣留,“经营者提供车辆营运证等合法营运凭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经营者履行处罚决定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其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其中,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对暂扣的车辆(设备、设施等)收取或变相收取保管费用是修订后的《省道条》新增加的内容,体现了立法者规定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管理成本向被管理者转嫁的亲民理念。

责任编辑: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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