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为教师工作时间去营运 车辆被扣状告运管乱执法
9月28日,岑溪市普光律师事务所杨律师来到岑溪市运输管理所,把一份“(2005)岑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转交给了运管所的领导。这份判决书是岑溪市运管所今年收到的第一份行政判决书,这起行政讼案则是运管所今年以来遭遇的第二宗(第一宗以原告车主主动撤诉结案)。
8月15日上午9:30,在岑溪市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法官就桂D22474号小客车车主唐某(男,25岁,系岑溪市某校教师)不服市运管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两位代理人与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此案缘起于今年4月1日,这个阴雨天的下午2:30,当原告唐某驾驶着车牌号为桂D22474的长安面包车在水汶至梨木路段行驶至水汶镇南六村路口处停车下客时,被岑溪市运管所执法人员上前检查,当时车上共有乘客7人(包括1个小孩),在此处下车的乘客盘某已支付了一元钱车费给司机唐某,其余乘客因未到目的地而尚未支付车费(此地短途客运一般习惯下车时收费)。经执法人员要求,司机唐某无法当场出示任何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手续。执法人员经过现场调查以及询问乘客后认为,该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涉嫌非法营运,故作出暂扣车辆的决定。 然而该车司机(车主)唐某表示自己只是顺路搭送亲戚,没有收钱,不是营运,不该受处罚。他觉得自己太冤了:区区一元钱呀!只要这关键的一元钱证据被否定了,所谓“非法营运”不就无法成立了吗? 第二天,唐的父亲拿着一张写好的字条找到了盘某——那位搭乘唐某的车在南六村下车,并在接受运政执法人员询问时声称支付了一元钱车费的女乘客的家。唐父如愿地让盘在这张字条上签了字画了押。
运管所根据调查结果,于4月8日把《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给唐某,并告知拟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执法相对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申辩无果的唐某于是提出申请要求举行行政处罚听证。 5月8日,听证会在岑溪市交通局二楼会议室举行。这场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在整个梧州市尚属首例,受到了广泛关注。是日,岑溪市交通局、运管所有关人员,各运输公司代表及车主、司机,以及梧州市、容县等地有关部门近百人到会旁听、观摩了听证过程。
听证会上,案件经办人员分别出示了道路运输稽查现场笔录、乘客(盘某、邓某)询问笔录(均证实当时司机唐某收取了盘某一元钱车费)、当事人(即驾驶员唐某)询问笔录等共5份,以及视听证据一份(VCD视盘,记录当时现场检查的情况),还有4份旁证材料(从事水汶线路客运经营的几位客车司机的证言,证实桂D22474号车平时经常在此线路从事客运经营),这些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可信的证据链。 而唐某则拿出了他的“杀手锏”:乘客盘某4月2日签字画押的证词,内容是:盘与唐是表亲关系,当天盘搭乘唐的车没有付钱;当时盘是因受到运管人员恐吓和诱使而被迫承认给了司机一元钱。
然而乘客盘某前后矛盾的证词并不足以采信,其中所谓盘受到运管人员恐吓、诱导而被迫指证唐收费的说法,亦无任何证据可以佐证。听证会并未如唐某所愿扭转他所面临的受罚的局面。 6月13日,岑溪市运输管理所作出了桂(岑)运政罚字(2005)2—0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唐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对唐某处以罚款30000元。唐某心有不甘,遂于7月19日起诉至岑溪市人民法院,请求撤消运政部门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指称,被告运管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所提供的10份证据中的7份,原告均表示有异议,但又无法充分举证予以反驳。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水汶镇大卫村委会证明,证实当日车上乘客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或师生关系;2、水汶镇石村小学证明,证实原告是该校教师,在2005年4月1日正常上课。 原告方甚至还煞费心机地找来了盘某、邓某(当天车上的乘客之一,她在接受运政执法人员询问时曾指证说亲眼看见唐某收了盘某一元钱),企图让她们出庭作证,推翻她们原有的证词。这一手的确有点麻烦,但却被被告方代理人杨律师巧妙而合理地化解了:这两人没有任何身份证明,无法确认是否就是当时车上的乘客。法庭支持了被告方的意见,不予准许这两人出庭。
原告方于是又想在一些似是而非的枝节问题上寻找突破口,但均因没有相应的证据及法律法规支持,无法得到法庭的采信和认定。
对于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法院确认:证据1,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同本案无关联性,为无效证据;证据2,与事实不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应为无效证据。(最可笑的是证据2,居然试图证明唐某当时不在现场,这一点连唐自己都不知该如何解释。) 同时,法院确认:被告方运管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均为有效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岑溪市运输管理所对岑溪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对道路运输管理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原告唐某驾驶桂D22474号小客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事实,有道路运输稽查现场笔录及乘客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岑溪市运输管理所据此依照《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原告处予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且处罚程序遵循了《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的规定,程序是合法的,适用法律亦正确,其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具备合法性。原告方所举证和提出的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法院不予认定和支持。最后,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请求撤消被告岑溪市运输管理所2005年6月13日作出的桂(岑)运政罚字(2005)2—0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十五天的上诉期过去了,唐某没有提出上诉。原本想通过打官司来翻盘的他,默然地承受着败诉的结局,无奈地面对着非法营运带给他的苦果:三万元的罚款,还有1815元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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