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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立法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 收费有望协商定

2005-09-23 07:21来源:南京晨报

  昨天,《江苏省机动车维修条例(草案)》提交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初审。针对目前市场上机动车维修费五花八门的现状,《条例(草案)》明确维修价格应公平、合理,由承托双方自主协商确定。

  维修也要约定质量保证期

  《条例(草案)》规定,机动车承、托修双方可在维修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期,其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期限标准;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损坏,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及时无偿返修,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将尾气排放、噪声污染等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按规定配备污染检测仪器并进行检测。

  同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统一规格的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并公示其经营类别、经营范围和服务价格、服务承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维修人员从业有“门槛”

  《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环境保护措施文本及其相关设备、设施证明等相关材料。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有关维修人员、质量检验人员等,应依法经过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维修预算过2000要签合同

  《条例(草案)》还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应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以及维修预算费用达到2000元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确需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的,应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依照前款规定订立维修补充合同。

  维修费用备案后一月内不变

  机动车维修费用由材料费、工时费、外协费、管理费、诊断检查费和税收组成。维修价格由承托双方自主协商确定,维修价格应公平、合理。按照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按主管部门规定的形式和要求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并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一经备案一个月内不得变动,并不得突破备案价格从事维修。结算费用时,材料费和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禁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承修车辆时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诊断检查费用以及材料费用;禁止使用伪造或者无厂名厂址产地和质量标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配件承修车辆;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车辆的,应当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并应当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

责任编辑: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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