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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不应无限扩大化

2005-07-05 11:24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安徽巢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赵斌

  [内容摘要]鉴于承运人与旅客之间形成的客运合同关系和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于是有人援引《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了承运人应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不应使承运人义务无限扩大化,而应从民商法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取向来正确理解安全运输义务的内涵,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行车安全方面,承运人承担的应是无过错责任;而在治安安全方面,承运人承担的应是过错责任。

  [关键词] 安全运输 承运人义务 法律分析

  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根据上述规定,于是有人提出,承运人应当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伤亡不是由旅客自身健康因或者承运人不能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那么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伤亡的情况十分复杂。让我们先来看几个案例:

  案例一:一辆客车在公路上高速行使,突然从车外飞来一块石头,不幸击中车厢内一名旅客的头部,造成这名旅客重伤,并留下严重后遗症。

  案例二:在一辆夜间行驶的长途客车上,几名伪装成旅客的歹徒突然拨出凶器,对车厢内旅客实施抢劫。其中有一名歹徒用刀架在驾驶员脖子上,威胁不许停车、不许报警。在抢劫过程中,有两名反抗的旅客被刺伤。几名歹徒将旅客财物洗劫一空后逃之夭夭。

  案例三:在一客车内,一名旅客与同座另一名旅客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扭打,其中一名旅客突然拨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对方刺成重伤,而后跳车逃跑。

  案例四:两名歹徒利用夜色掩护和车厢内旅客稀少的便利,挟持车厢内一名女乘客,将其轮奸后中途下车逃离。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伤亡,不完全是行车安全方面的原因,更多的是治安安全方面的原因。上述案例还有一个共同特点:造成旅客伤亡的第三人或无法查清,或逃离了现场,旅客无法向造成伤害的第三人直接要求赔偿。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旅客的伤亡是不是全部应由承运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呢?对此,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民商法特别是《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取向来理解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的内涵,对不同原因造成的旅客伤亡,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一、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主要有哪些类型?

  从实践来看,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大体有以下几种类型:

  ——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旅客故意、重大过失原因引起的:如旅客在车厢内突发脑益血、心脏病、精神病等疾病;旅客酗酒、吸毒、自杀、斗殴、故意违反安全规章等造成的伤害;

  ——行车安全方面的原因引起的:如发生交通事故,因车辆碰撞、倾覆、翻沉、挤压、碾轧以及车外打击等造成的伤亡;

  ——治安、刑事方面的原因引起的:如在车厢内被抢劫、绑架、强奸、拘禁、殴打、谋杀以及因其他旅客的过失而造成的伤亡;

  ——突出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如车辆运行中突遇洪水、台风、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桥梁跨塌、地面沉陷等造成的伤亡。

  二、运输安全的归责原则应当是什么?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内涵十分广泛,他既包括行车安全,也包括治安安全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方面的安全。对于属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伤亡,承运人不承担责任,这是没有疑义的;对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旅客伤亡的,承运人也不应承担责任(如果一定要承运人承担责任,只能适用公平原则来处理);对于行车安全方面原因造成旅客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作为向旅客提供位移服务的经营者,首要的职责和义务应当要保证行车安全,保证驾驶操作人员思想、技术、作风素质过硬,保证提供的运输车辆技术车况良好、安全可靠。

  现在问题的焦点是:承运人对治安安全方面原因造成旅客伤亡承担不承担责任?如果不承担,不承担的理由和依据是什么?如果承担,应当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

  应当看到,承运人在履行义务过程中,由于受自身能力及运行环境等方面因素的制约,履行治安安全义务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承运人无权对上车的旅客进行身份证件审查,上车的旅客是否有作案动机,承运人无从知道;

  ——汽车不比火车、轮船、飞机,可以在车厢内配备乘警;

  ——在诸多班车上,往往只有驾驶员一人,既要驾驶车辆,保证行车安全,又要维护车厢内的治安,显然超越了承运人的能力所及;

  ——车厢内发生的一些治安、刑事方面原因引发的伤亡往往具有突发性,也是承运人无力抵抗或无法预防的。

  因此,我们不能要求承运人超越一个正常人的识别能力和处理能力去履行义务。对这部分旅客的伤亡,如果全部由承运人来承担,显然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使承运人责任和义务无限扩大化。这不符合民商法鼓励市场交易、崇尚诚实信用、保障交易安全、稳定社会关系的价值取向和立法宗旨,也不利于维护和提高社会整体的交易效率,导致客运业高成本、高风险、低效率。

  那么,承运人对治安安全是不是就无所作为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在承运人和旅客之间还存在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出来的相互照顾、通知、保密、保护等与客运合同内容相关的附随义务。《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也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还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这些规定,对于治安安全,承运人应当做到如下几点:一是谨慎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必须是正常人的视觉、听觉、感觉所能及的,必须是同类经营者通常应当能达到的程度,是一个诚实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能达到的程度;二是告知提醒义务。特别是对明知车厢内可能发生伤害情况或旅客可能遇到危险时,向旅客作出告知、提醒和警示;三是救助义务。这里的救助,是否包括在旅客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承运人必须救助危难的乘客,并与不法行为人作斗争?从法律上来看,很难要求承运人必须要从事与歹徒作斗争的行为,如果不从事该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这对承运人来说,未免要求太高。更何况由于客车装满乘客,如果承运人与歹徒搏斗也可能会伤及其他的乘客,所以法律不可能要求承运人在此情况下必须负有此种义务。因为法律不能要求一个经营者去从事其力所不及、或者虽然能够做到但要付出相当代价的事情。尽管从道义上来说,每个经营者都应当负有道义的责任去从事见义勇为的行为,但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则,不可能将道德义务都上升为法律义务,也不可能将道德标准都作为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准则。因此,承运人确实不应当负有与歹徒搏斗的义务,其未从事该行为不能认为其有过错。

  对已经或正在遇险、遇难的旅客,承运人能够或应该做到的是:尽力劝阻;尽快送到医院救治;尽快报警;尽力协助捉拿凶手;保护好现场等。对超越承运人能力或极限的,我们不能强求承运人做到。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经营者有一个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我们应该看作是对承运人运输过程中履行治安安全义务一个外延上的确定。它所体现的归责原则是: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对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的正确理解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的内涵和核心是保证行车安全。对因行车安全造成旅客的伤亡,承运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对因治安安全方面原因引发的旅客伤亡,承运人应承担过错责任。即在旅客伤亡过程中,承运人存在过错,比如未尽到救助义务、未尽到告知提醒义务、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等等。根据承运人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承运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在前述四个案例中,案例一发生的旅客伤亡,是自然原因引起的还是人为原因引起的,一时很难查清。对此,可视为行车安全引发的伤害,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发生的伤害,承运人无从知道,既无法预防,也无法抵抗。如果承运人履行了伤者救助义务和报警义务,就不存在过错,对此伤害就不应由承运人承担。

  案例三发生的旅客纠纷,承运人应当尽力说服劝阻,伤害发生后应尽力救治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承运人无动于衷不作为,那么就要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四也是这样,车厢内发生的强奸案,如果被伤害者发出呼救,承运人听到后未尽到救助义务,放任这一行为的发生,那就要承担过错责任。如果不知道或根本不可能知道,则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在治安安全中,承运人无过错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侵害人无能力赔偿时的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不论从民商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出发,还是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着眼,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都不应作广义解释。而应区分旅客伤亡发生的原因,区分是行车安全引起的,还是治安安全或是其他原因引起的,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理方法和原则,这样才更好地促进市场交易,更好地保障旅客和承运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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