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27日,经常德市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3年6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和朋友在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某餐馆吃饭并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回家。当日22时25分许,王某驾车行驶至石门县楚江镇澧澜中学前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倒地、驾驶人刘某与乘员毛某摔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骶椎骨折,头皮挫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毛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耻骨下肢骨折,面部、左手掌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属轻伤。
经检测,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严重超标,系醉酒驾驶。常德市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