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安法》)从出台到本次修改,第76条一直是社会争议的热点。应该如何看待《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道安法修正案(草案)》),它将对运输企业产生何种影响,成为重要而又亟需解决的课题,笔者拟对此进行分析探讨。
一、《道安法修正案(草案)》是条文的细化,不是质的变化
1. 应当分清两个“责任”
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存在两个“责任”:一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在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事故责任做出技术鉴定;二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理解《道安法》第 76条及《道安法修正案(草案)》时,应分清两个“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追究道路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的基础,前一“责任”仅为证据,不能替代后一“法律责任”。典型事例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事故责任全在非机动车、行人时,机动车一方依然要赔偿非机动车、行人的部分损失,此即民法上的无过错赔偿制度。
许多人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确定,误认为人民法院对事故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以为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事故责任全在非机动车、行人时,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变成“撞了白撞”。
分清两个“责任”就很容易理解《道安法》第76 条第1 款(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的“责任”指民事法律责任中的无过错赔偿责任,而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技术责任。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 10%的经济损失”,可见无过错赔偿责任在《道安法》实施前已被确定。事实上,无论在《道安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法律从未规定过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为“撞了白撞”。由于一些媒体引导公众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责任的“无责任”,误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无责任”,才引起“撞了白撞”的争论。
2. 应当认识“危险来源”的归责原则
许多人把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法律责任无过错赔偿的原因,归为“人道主义”、“以为本”,甚至归为富人对穷人“路权”的补偿。笔者认为,这些理解均未领悟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法律责任无过错赔偿的本质。该无过错赔偿的本质在于:人类在享受机动车带来的快捷、舒适时,必须认识到机动车是具有高度危险的物品,即使机动车一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技术责任,但危险源是机动车一方带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因此依据“危险来源”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一方应合理分担受害人的一部分损失。
简单用“以人为本”而论,可能会出现荒谬:似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以人为本”的“人”,而机动车驾驶人一方不是“以人为本”的“人”。事实上双方均应是“以人为本”的“人”。用“以人为本”而论,实际上否认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是“以人为本”的“人”,导致其不容易接受无过错赔偿。
还有观点主张“生命权高于路权”,并把该观点当成无过错赔偿交通法规的理论基础,该主张也有害。民事赔偿的法律从未出现过“路权高于生命权”的规定,“路权”是保障“生命权”的,两者不存在对立关系。
3. 应当批评“机动车驾驶人一方全赔”的谬论
《道安法》第76 条第 1 款(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安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是指无过错赔偿责任,是基础和“底牌”,“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的“减轻”是指过失相抵的归责原则。因此,《道安法》第76条第 1 款(二)项的准确含义为:以无过错赔偿“危险来源”的归责原则为基础和“底牌”,以过失相抵的归责原则为补充。
有观点认为,《道安法》第76条第1款(二)项确定了全部赔偿的规则,即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事故的,应当全部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损失。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然是对该条款的“误读”,要求机动车一方不分责任地全部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损失,无疑会引导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放心”、“大胆”地违反交通法规,这显然与民法的精神相抵触,也与法的指引和预测作用相违背。
《道安法》第 76 条第 1款(二)项以“危险来源”归责原则下的无过错赔偿为基础,以过失相抵归责原则下的赔偿为补充,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其立法意图在于:在法具有指引和预测作用的原理之下,通过“危险来源”归责原则下无过错赔偿制度的确立,引导携带着“危险源”的机动车驾驶员谨慎驾驶;通过过失相抵归责原则下赔偿制度的确立,让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能预测因自己有过错受害后可能获得的赔偿额。根据《道安法修正案(草案)》,因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自己的全部过错受害后只能得到10%的赔偿,这样会指引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必须守法。《道安法修正案(草案)》比原条文引导的指向更加清晰。
4. 应当对“过失相抵”的比例叫好
以“危险来源”归责原则下的无过错赔偿为基础,以过失相抵归责原则下的赔偿为补充,这在《道安法》第76条第1款(二)项的规定中非常清晰,也很合理。但这一条款存在两个空白点:一是“危险来源”归责原则下的无过错赔偿与过失相抵归责原则下赔偿的比例关系不清楚;二是过失相抵归责原则下赔偿主次本身的比例关系不清楚。
《道安法修正案(草案)》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 8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 4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 10%的赔偿责任。这回答了“危险来源”归责原则和过失相抵归责原则的关系,这种规定使得“危险来源”归责原则下的无过错赔偿与过失相抵归责原则下赔偿的比例关系得以明确,同时过失相抵归责原则下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关系也得以明确。
二、《道安法修正案(草案)》没有触及真正的瑕疵
1. 证据问题不应在实体法中规定
《道安法》第76条第1款(二)项的真正瑕疵为“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安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的“有证据”。
证据问题作为诉讼的程序问题,应留给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解决。《道安法》第 76条第 1 款(二)项是民事法律责任的实体法条文,将“有证据”一词放于此处,会导致实体和程序不分,导致人们对举证义务的困惑。
2. 配套保险制度存在瑕疵《道安法》第 76 条第 1 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对该条款的含义没有细化的法定解释,目前保险代位赔偿先行义务制度尚未兑现,导致实际执行的“交强险”与“第三险”的精神严重不符。
(1)保险名称相抵触。《道安法》中法定的保险名称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法定的保险名称却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们关注的不仅仅是保险的名称问题,更重要的是法律条文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以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后,原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去留问题。根据保监会的解释,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改为商业保险,是自愿险。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商业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比《道安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只少了“强制”二字。
(2)保险赔偿范围相抵触。《道安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只能规定责任限额,不能随意规定赔偿范围。因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合同之外的主体均应予以赔偿,包括车上的乘客(不仅仅是经营性运输合同的乘客)和投保人雇佣的司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规定把赔偿范围限制在“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那么“本车人员”由哪个保险负责赔偿呢?根据保监会的解释,应当由另一个保险即承运人责任险负责。事实上,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规定,该保险只适用于经营性客运,不适用于非经营性客运。大量非经营性客运的乘客,一旦出事故保险将不予赔偿。
(3)保险的限额和分类相抵触。《道安法》第 76 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得出以下结论:该条款是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分类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类;保险的赔偿与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关;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部分可互相补充。显而易见,该规定的立法目的为极大限度地赔偿受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该规定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为4类,并与交通事故的责任挂钩。显而易见,该规定的立法目的为极大限度地减少对受害人的赔偿。
3.“机动车一方”之主体范围不明确
《道安法》第 76 条“机动车一方”中的“方”指哪些主体?指车辆的所有权人,还是驾驶人所在的单位,条文本身规定得并不清楚。一般从民事侵权的角度看,不能简单地一律规定由物权人承担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道安法修正案(草案)》虽然细化了原条文,但没有触及真正的瑕疵,这是本次修正留下的遗憾。
三、《道安法修正案(草案)》对运输企业的影响
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交通事故的频发单位。在以往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交通事故的处理中,道路运输企业即使无责任,往往支付的实际赔偿额远远超过10%。因此,《道安法修正案(草案)》一旦通过,必将对此类交通事故的处理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和依据。从这一角度出发,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为《道安法修正案(草案)》鼓与呼。
如果“交强险”的错误能纠正,实现真正的“第三险”,那么《道路运输条例》第36 条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险可成为“第三险”的补充险,而非现在的并列险。这不仅可以节约运输企业的资金,而且使得发生事故后旅客得到的赔付额更高从而吸引旅客回到合法的经营性客运企业的运输中。从这一角度出发,道路运输企业应继续努力争取纠正“交强险”的错误。
如果保险代位赔偿先行支付能兑现,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先行赔偿,可使受害人的情绪得以平服,从而减少运输企业与受害人的对立,缓和运输企业与受害人的矛盾。从这一角度出发,道路运输企业应继续努力争取早日实现保险代位赔偿先行支付。